上海海事法院 林焱
導 讀
法院認為,海事訴訟中,保護和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船舶司法拍賣程序具有相對獨立性,在船舶拍賣程序已經啟動的情況下,不因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理由如下:
●對船舶的拍賣既是執行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生效判決的強制執行程序,又是船員所享有的船舶優先權的實現程序。
●船舶區別于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具有維護保養成本高、停運時加速貶值等特點,尤其是涉案的散裝化學品船,其維護、看管費用尤為可觀。
●根據相關法律,對船舶的保全、扣押和拍賣屬海事法院專門管轄范圍,海事法院在船舶優先權尚未實現,債務人拒不提交擔保,且拍賣船舶公告已經發布,即將進入競拍環節時如貿然中止拍賣程序,將有悖于司法權威、公正和效率。
●海事法院拍賣船舶程序是針對特定船舶的債權債務清償清算程序,包含與破產程序相類似的債權登記、債權人會議、價款分配受償等環節,相對于破產程序,具有特殊性與獨立性。
案情回顧
本案的異議人(案外人)為南京市廣潤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潤公司),申請執行人為譚權斌,被執行人為南京連潤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潤公司)。
連潤公司所有的“連潤6”號船員譚權斌因工資遭拖欠,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該船。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準許,并于次日登船實施了扣押。同年11月3日,法院受理譚權斌訴連潤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并于12月18日判決連潤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譚權斌支付工資報酬419431.05元及利息,并確認譚權斌就連潤公司的上述給付義務對“連潤6”號享有船舶優先權。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因連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譚權斌于2016年3月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執行。同年3月14日,法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決,向連潤公司發出執行通知、報告財產令,并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責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連潤公司逾期未履行義務,但于同月23日,向法院郵寄了其填寫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除“連潤6”號等5艘船舶外,連潤公司未申報其他財產,且未與法院聯絡。同月28日,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凍結、劃撥連潤公司的相應存款,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變賣連潤公司的相應財產。
因連潤公司始終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亦未對“連潤6”號扣押后所產生的看管、移泊、維持等費用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法院決定拍賣“連潤6”號,同時成立“連潤6”號拍賣委員會。經船舶檢驗、船舶資產評估、確定在網絡司法拍賣平臺以網絡競拍的方式進行公開拍賣,法院于2016年4月9~11日連續3天在《解放日報》上刊登拍賣“連潤6”號的公告,同時在《航運交易公報》刊登公告,并在上海航運交易所網站、法院網站、法院微信公眾號上發布公告。5月6日,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六合法院)向上海海事法院郵寄通知書稱:“2016年5月5日,本院根據債權人廣潤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連潤公司破產清算一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九條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的規定,你單位應中止執行涉被執行人連潤公司的相關案件。”
5月10日,譚權斌在了解到連潤公司面臨破產程序后,請求上海海事法院繼續拍賣“連潤6”號以維護并實現其船舶優先權。同月16日,上海海事法院函告六合法院,譚權斌請求繼續對“連潤6”號予以拍賣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而連潤公司或其他主體未向優先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決定對該船的拍賣不予中止。5月18日15時,“連潤6”號拍賣如期舉行,經激烈競價,最終于次日以1450萬元成交。買受人已于同月27日付清價款,并于同月30日辦理交接手續。
“連潤6”號系1679總噸散裝化學品船,自2015年10月10日被司法扣押以來,由包括譚權斌在內的船員自行看管,先后錨泊于上海港金山危險品錨地、長江口危險品錨地,船員自行墊付船舶看管期間的生活、伙食費用,并墊付了該船油料、物料等維持費用。2016年4月5日,因航行燈等故障,“連潤6”號進行了修理,經與修理方協商,修理費最終以1.3萬元結算,尚未支付。該船船員工資、修理維護、油料、物料等看管、維持費用持續產生,連潤公司及其管理人至今未清償任何費用。
2016年5月5日,六合法院根據債權人廣潤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連潤公司破產清算一案。根據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廣潤公司對連潤公司享有借款債權900余萬元。六合法院應廣潤公司申請對包括“連潤6”號在內的連潤公司相應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廣潤公司對“連潤6”號并不享有船舶抵押權。
廣潤公司認為,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且網絡拍賣“連潤6”號違法,故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請求中止執行,撤銷拍賣,并將該船移交六合法院,在破產程序中處理。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異議人廣潤公司對“連潤6”號并不享有優于申請執行人(船舶優先權人)譚權斌的權利,故在執行程序中拍賣該船并以船舶拍賣款優先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并不損害異議人的權益。海事訴訟中,為保護和實現船舶優先權而司法強制拍賣船舶的程序具有相對獨立性,在船舶拍賣程序已經啟動的情況下,不因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因此廣潤公司關于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的異議不能成立。“連潤6”號拍賣程序嚴格依法進行,從組成拍賣船舶委員會到組織船舶檢驗、評估、確定拍賣方式和平臺,從在多方媒體上發布拍賣公告到實際拍賣,再到最后拍賣成交、買受人付款、船舶交接,環節齊備、程序合法,故廣潤公司關于網絡拍賣船舶違反法律規定,拍賣應予撤銷的異議亦不能成立。綜上,裁定駁回廣潤公司提出的異議。被執行人連潤公司不服該裁定,申請復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滬執復8號執行裁定駁回連潤公司的復議申請。
評析
擔保物權的實現與破產程序的關系、破產程序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是否應有限制、限制程度如何是破產法理論與實務中頗有爭議的問題。而海事法院拍賣船舶程序及其所涉及的船舶優先權實現(拍賣船舶所要實現的債權大多具有船舶優先權擔保)問題,相較一般擔保物權的實現又更有其特殊性。因而拍賣船舶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沖突由來已久,理論爭議、學術爭鳴也是異常激烈。
在當前基本解決執行難、執行轉破產工作的新要求下,在去杠桿、淘汰落后產能的新形勢下,海事法院作為服務航運經濟發展的專門法院,在本案中,以鮮明的態度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回應。
一、保護和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船舶司法拍賣程序具有相對獨立性
該案中,以實現船員工資為目的的船舶司法拍賣程序啟動在先,船舶所有人破產程序啟動在后。在拍賣船舶公告已經發布,即將進入競拍環節的情況下,是否應當中止船舶司法拍賣程序,將被拍賣船舶移交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處理,兩級法院一致認為,海事訴訟中,保護和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船舶司法拍賣程序具有相對獨立性,在船舶拍賣程序已經啟動的情況下,不因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對該船的拍賣既是執行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生效判決的強制執行程序,又是船員所享有的船舶優先權的實現程序。船舶優先權系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特別規定,與船舶抵押權、留置權同為特定船舶之上的擔保物權,且位列三者之首,就特定船舶的價值享有最先受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條第二款,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異議人作為普通債權人,其權益不會因海事法院拍賣船舶、實現船舶優先權的執行程序而受損。
其次,船舶區別于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具有維護保養成本高、停運時加速貶值等特點,尤其是涉案的散裝化學品船,其維護、看管費用尤為可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船舶扣押期間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負責管理,不履行該職責的,此類管理費用應由其承擔。“連潤6”號因其所有人連潤公司欠付船員工資而遭司法扣押,連潤公司卻未能提交擔保使其獲釋,未履行看管職責,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截至拍賣前夕,維保費用與日俱增,船況卻每況愈下,貶值甚巨。如再不及時拍賣該船,于連潤公司全體債權人不利。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對船舶的保全、扣押和拍賣屬海事法院專門管轄范圍,海事法院在船舶優先權尚未實現,債務人拒不提交擔保,且拍賣船舶公告已經發布,即將進入競拍環節時如貿然中止拍賣程序,將有悖于司法權威、公正和效率。
另外,海事法院拍賣船舶程序是針對特定船舶的債權債務清償清算程序,包含與破產程序相類似的債權登記、債權人會議、價款分配受償等環節,相對于破產程序,具有特殊性與獨立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被拍賣船舶具有擔保物權的海事請求,拍賣船舶程序的獨立進行無損于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拍賣船舶程序同時具有海商法領域特有的“對物性”(即因特定船舶產生的“隨船債務”可以該特定船舶的價值清償,而不論債務人是不是船舶所有人,“隨船債務”在法律意義上不一定是歸屬于現船舶所有人的債務),如因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而一律中止船舶拍賣,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或其指定的管理人移交船舶,則會導致對特定船舶享有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人權益受損,且未必能從船舶所有人的破產程序中得到救濟。僅因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即中止船舶拍賣還可能引發債務人單獨或債務人與部分債權人串通,惡意申請破產,從而片面保護債務人或部分債權人的利益,而原本可就特定船舶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卻要被拖入破產程序中,其權利遲遲得不到實現,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二、該案處理的裁判思維和價值理念分析
1.以體系和目的解釋的方法適用法律,填補空白
解決賣船與破產程序的沖突,在兩者之間劃出誰者優先,需要考慮和權衡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法律依據,包括可以明確或直接適用的法律、司法解釋規范和采用體系、目的等解釋方法獲得的整體法律依據。與解決本案爭議相關的破產法與拍賣船舶程序法都算是特別法,有各自的規定,但都未提及兩者的關系和沖突的解決。因此,本案明確的法律依據可謂空白,需要更多從體系、目的解釋的角度尋找依據。
本案申請執行人享有船員工資請求權,是一起典型的實現船舶優先權案件,該權利基于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相較于普通擔保物權更為優先和特殊。而扣押和拍賣具有船舶優先權負擔的船舶,是法律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的行使和實現形式,拍賣船舶不僅是普通的民事執行程序,更是實現船舶優先權這一法定特殊擔保物權的必經程序。船舶優先權具有所謂的“隨船性”或“對物性”,即優先權非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而是基于法律規定的情形而直接產生的,產生之后便附于特定船舶之上,以該船舶的價值為限擔保優先權的實現,而與船舶所有人是不是優先權債權的債務人無關。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一系列程序關注的核心在于債務人所需清償的全部債權,始終圍繞債務人這個具體的主體。這與船舶優先權的實現始終圍繞特定的物截然不同。正是船舶優先權的此種優先性和實現程序的特殊性,使其區別于一般債權,甚至其他擔保物權,也不宜籠統適用破產程序的規定。正在進行拍賣的船舶使得船舶優先權實現進程戛然而止,讓法律對于船舶優先權擔保債權的特殊保護和所要實現的基于海上運輸特殊性的法律秩序落空。本案明確回應了一直以來兩者之間的沖突,在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作出規制之前,填補了處理該沖突的法律依據空白。
2.兼顧社會效果與司法效率,衡平利益
考慮結論的經濟社會效果和司法效率與公正,往往是此類爭議案件解決的思路之一。本案船舶不同于一般執行標的,其具有停運時維護保養的高成本和快貶值等特性,任其繼續處于扣押狀態,或向破產法院移交必將經歷更長時間的停運,致其價值進一步貶損。船舶由遭欠薪的船員看管,而全部船員的被拖欠工資占船舶評估價值的比例并不高。換言之,如債務人或異議人果真希望收回船舶,使船舶獲釋,獲得再次運營船舶的機會,則應當墊付拖欠的工資或提交相當于拖欠工資的擔保。但本案中,無論是債務人,還是異議人均無任何此類行為,甚至并未作出任何表示。在此情形下,如中止拍賣并決定向破產法院移交船舶,則在船船員不僅難以配合,甚至可能引發影響穩定的因素,社會效果極差。反之,繼續及時拍賣船舶可以控制成本,降低船舶價值的貶損率,從而最大程度地保護包括債務人、船員及其他債權人在內的全部主體的權益。海事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具有處理涉船糾紛的專業優勢,長期以來還積累了主持評估拍賣船舶的專業經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海事法院對拍賣船舶的專門管轄權,地方法院需要拍賣船舶的,應當委托海事法院。基于此,海事法院直接拍賣涉案船舶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移送案件或船舶致當事人訟累,提高訴訟效率。
3.考量形勢與政策,促進效益
在法律、司法解釋對爭議事項并無直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考量裁判當時的政策導向和裁判的經濟價值是解決糾紛的又一方法。將船舶及時拍賣以更好維護航運相關主體權益、將落后航運產能出清、促進生產要素流向更為先進、更有效率的領域符合政策導向,由專門法院拍賣船舶,依法及時實現船舶優先權,剩余款項亦可盡早用于破產或其他案件執行,有助于解決執行難和執行轉破產工作的開展。本案對船舶拍賣與破產程序的關系與沖突問題給出了富有創見、可資借鑒的明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