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2017年6月22日發布)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東海域海水出現異常。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的《監測報告》顯示,海水懸浮物含量24mg/L、石油類0.082 mg/L、鐵13.1 mg/L。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2010年8月2日山海關老龍頭海域(靠近山船重工公司)存在海水異常區;海水水質中污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的刨銹污水中鐵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將嚴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測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呂金奎等79人系長期在山海關老龍頭海域進行扇貝養殖的養殖戶,訴請法院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賠償養殖損失20084940元。
(二)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呂金奎等79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所做的調查筆錄僅有被調查人陳述,未能提供現場的客觀記錄予以佐證;《鑒定意見》所依據的衛星圖像不能證明養殖區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時遭受污染,判決駁回呂金奎等79人的訴訟請求。呂金奎等79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選用衛星遙感監測技術具有科學性,《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可以證實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鐵量較高污水的行為、涉案79人中的王麗榮等21人從事扇貝養殖且養殖區域遭受污染,以及山船重工公司的污染行為和王麗榮等21人損害之間可能存在著因果關系等三項事實。呂金奎等其余58人未能完成證明責任。關于山船重工公司提出鐵物質不屬于評價海水水質的標準,其行為不屬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環境標準并非判斷某類物質是否造成損害的唯一依據,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鑒定人作出的涉案海域水質中鐵物質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的評價,可以作為確定鐵物質能夠致害的依據。山船重工公司未能完成證明本案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綜合王麗榮等21人養殖行為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實以及《鑒定意見》確定的污染物有三類,其中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鐵物質對水質污染最嚴重的結論,判決山船重工公司對王麗榮等21人養殖損失承擔40%的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377696元。宣判后,山船重工公司主動履行了全部判決內容。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近年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新型污染物時有出現,由此引發的糾紛日益受到關注。在未納入環境標準的物質導致損害結果的情況下,致害物質是否屬于環境污染責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難點。本案在正確分配舉證證明責任的基礎上,針對山船重工公司提出的鐵物質不屬于評價海水水質的標準,其行為不屬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抗辯理由,綜合考慮相關環境標準未及時更新和具備專業資質的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認定山船重工公司應就其污染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確立了環境污染責任中“污染物”應界定為一切能夠造成環境損害的物質,排放未納入環境標準物質致損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的裁判規則,依法規范了生產企業的行為,對類似案件審理起到了較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