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一船舶公司車間發生事故,牽引車將一名工人碾壓致死。目睹慘劇的女工章某因此受到了驚嚇,患上了神經癥等精神疾病。為賠償事宜,章某將用人單位告上了法庭。19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本案雙方均無過錯,但被告承擔和分散風險的能力比原告個人更強,根據公平原則,酌定船舶公司承擔55%的責任。
2011年6月22日,時年36歲的女工章某與如皋港船舶服務有限公司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并被派遣至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在船舶制造車間從事行車操作。2012年6月14日,章某所在的車間里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她親眼目睹車間里的一輛牽引車將一名工人碾壓在車輪下,致工人當場死亡,并差點殃及自己。為此,她受到了嚴重驚嚇,多次至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診斷治療,先后花費醫療費1.6萬多元。事發至今,章某一直未能正常連續上班。
2014年8月19日,如皋港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向章某發出離職手續催辦通知書。9月,章某向如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超過規定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通知書。2015年6月,為賠償事宜,章某將如皋港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中,根據章某的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章某的精神狀態及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鑒定章某為創傷后應激障礙,與車間事故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聯。后又根據章某的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所對她的休息、護理、營養期等進行鑒定。2016年4月21日,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章某目睹事故后反應符合創傷后應激障礙,休息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護理期為60日,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為60日;后續費用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
一審法院認為,章某所受精神損害為間接傷害,其因在工作期間目睹車間意外事故引發創傷后應激障礙。章某并非該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與事故本身并無直接關系,系間接受害人。盡管鑒定機構認定章某疾病與車間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聯,但該鑒定只是對于疾病原因之確定。這起車間意外事故并未對章某人身造成直接威脅,章某作為間接受害人,其因受驚嚇而引發神經癥,該損害與意外事故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此外,對于目睹重大事故現場之人,可能會因受驚嚇導致惡心、做噩夢等不適反應,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經驗而言,因目睹事故現場造成神經癥等疾病并非常態,用工單位對于章某因受驚嚇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預見性,故船舶公司并無過錯。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船舶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從勞動者的勞動中獲得了相應的利益,其承擔風險、分散風險的能力較勞動者個人更強,根據公平責任原則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擔55%的責任,即賠償2萬余元,對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其余損失由章某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后,章某以其在本案中沒有責任,讓她承擔45%的賠償責任不當為由,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2011年6月22日,時年36歲的女工章某與如皋港船舶服務有限公司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并被派遣至江蘇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在船舶制造車間從事行車操作。2012年6月14日,章某所在的車間里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她親眼目睹車間里的一輛牽引車將一名工人碾壓在車輪下,致工人當場死亡,并差點殃及自己。為此,她受到了嚴重驚嚇,多次至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診斷治療,先后花費醫療費1.6萬多元。事發至今,章某一直未能正常連續上班。
2014年8月19日,如皋港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向章某發出離職手續催辦通知書。9月,章某向如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超過規定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通知書。2015年6月,為賠償事宜,章某將如皋港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中,根據章某的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章某的精神狀態及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鑒定章某為創傷后應激障礙,與車間事故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聯。后又根據章某的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所對她的休息、護理、營養期等進行鑒定。2016年4月21日,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章某目睹事故后反應符合創傷后應激障礙,休息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護理期為60日,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為60日;后續費用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
一審法院認為,章某所受精神損害為間接傷害,其因在工作期間目睹車間意外事故引發創傷后應激障礙。章某并非該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與事故本身并無直接關系,系間接受害人。盡管鑒定機構認定章某疾病與車間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聯,但該鑒定只是對于疾病原因之確定。這起車間意外事故并未對章某人身造成直接威脅,章某作為間接受害人,其因受驚嚇而引發神經癥,該損害與意外事故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此外,對于目睹重大事故現場之人,可能會因受驚嚇導致惡心、做噩夢等不適反應,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經驗而言,因目睹事故現場造成神經癥等疾病并非常態,用工單位對于章某因受驚嚇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預見性,故船舶公司并無過錯。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船舶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從勞動者的勞動中獲得了相應的利益,其承擔風險、分散風險的能力較勞動者個人更強,根據公平責任原則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擔55%的責任,即賠償2萬余元,對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其余損失由章某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后,章某以其在本案中沒有責任,讓她承擔45%的賠償責任不當為由,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